(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勇与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06号原告:孙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明珠路港城花园海怡铺首层104—107卡,组织机构代码28212836-X。法定代表人:欧阳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孙勇诉被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边楼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3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25900.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84.6元;3.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勇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2.工牌;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快递单签收回单;5.休息安排表;6.综合考核表;7.保安值班登记表;8.押金收据。被告张家边楼宇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19.5元;三、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原告的工作在室内,而且有风扇等降温措施,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补贴。被告张家边楼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1月工资表及2014年1-12月的考勤表;2.保安亭照片。经审理查明:张勇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张家边楼宇公司,任保安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家边楼宇公司没有为张勇参加社会保险。张勇称张家边楼宇公司实行打纸卡考勤,其在职期间实行早、晚两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12个小时,并提交部分时间段的保安值班登记表拟证。张家边楼宇公司辩称公司实行电子考勤(指纹考勤),保安岗位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早、中、晚班),每班工作8小时,并提供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表及2014年1月至12月的指纹考勤表拟证。张勇提供的保安值班登记表有“日班”、“中班”和“夜班”勾选栏,反映张勇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15日、11月15日及11月29日均有勾选“中班”的记录。2014年12月21日,张勇以张家边楼宇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发出特快专递,要求与张家边楼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勇次日起不再到张家边楼宇公司上班。2015年1月8日,张勇(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张家边楼宇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5900.3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84.6元;3.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3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139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6.64元;㈡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以上合计3016.6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张勇(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家边楼宇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张家边楼宇公司提交2014年1-11月工资表反映张勇上述期间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310元/月)和加班费构成,工资表有张勇签名确认。工资表反映张家边楼宇公司已支付张勇2014年1-11月加班费10523元。张勇提交的保安值班登记表反映张勇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未有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记录。张家边楼宇公司没有支付张勇2014年6-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该公司未能举证张勇在保安亭的工作场所2014年6-10月期间室内温度低于33℃。张勇2014年1-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6.64元/月。再查明:仲裁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往张家边楼宇公司保安部进行调查,调查核实张家边楼宇公司保安员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保安员实行每天三班倒工作制度。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张勇2014年12月只上班到12月21日,本院以其2014年1-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266.64元/月作为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关于张家边楼宇公司是否拖欠张勇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同仲裁的认定,张家边楼宇公司已足额向张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张勇要求张家边楼宇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2590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家边楼宇公司应否向张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家边楼宇公司没有为张勇参加社会保险,张勇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家边楼宇公司依法应向张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266.64元(2266.64元/月×1个月)。另外,张家边楼宇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视为认同仲裁裁决。张家边楼宇公司应依法向张勇支付2014年6-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266.64元;二、被告中山市张家边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2014年6-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浚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