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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付强与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盛文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盛文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付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付强。委托代理人:辛力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广场统泰物流中心一楼10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职务不详。第三人:盛文会,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付强与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盛文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波、辛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盛文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原告系吉B584**号货车司机,第三人系吉BB13**号货车司机。两车于2014年6月5日在吉林市江南装上一汽佳宝出口商品车后共同送往天津。到达天津港口原告和第三人互相帮工卸货。在帮吉BB13**号商品车卸货过程中,因货物下滑原告大拇指被压伤。后原告到天津医院诊治,经医院检查后将原告右手大拇指截肢一段。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另,经查吉BB13**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因帮工受到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24元、评残前误工费(47天)7,213.6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99,01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盛文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付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第三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盛文会驾驶的吉BB13**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一起运输帮工的事实;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17张、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机构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所花费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拇指损伤构成玖级伤残;9、何忠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一起帮工受伤。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盛文会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盛文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付强提供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审查,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运输帮工的事实;证据6-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经向证人询问,其证言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帮助装卸货物及原告受伤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盛文会未到庭,通过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后核实,本院暂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初,付强驾驶吉B584**号货车、盛文会驾驶吉BB13**号货车共同在吉林市江南装载一汽佳宝出口商品车后,开往天津。2014年6月9日到达天津港口,付强和盛文会互相帮助卸货。付强在帮助盛文会卸吉BB13**号车过程中,货物下滑致付强大拇指被压伤。付强先后到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安捷医院诊治,天津市北辰医院门诊病志记载:付强右手拇指末节部分损伤,有骨质外露,流血,触痛。当日给予残端修整手术治疗。付强共花费医疗费867.39元。治疗终结后,付强遗留有右手拇指末节部分缺如,指间关节僵硬,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付强右手拇指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诉讼中,付强陈述盛文会因此事给予付强1000元作为赔偿后,付强再未获其他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吉BB13**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帮助装卸货物及原告在帮第三人卸货中受伤的事实,但无法判定第三人与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据此,本院亦无法确认第三人受雇于被告抑或被告系被帮工人,即无法判定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要求被告承担帮工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00元由原告付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