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申荣、杨升付等与樊某、樊伟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荣,杨升付,杨升贵,杨申萍,杨申诗,杨申毅,樊某,樊伟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杨申荣等人诉樊某、樊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杨申荣,男,生于1943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升付,男,生于1954年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升贵,男,生于1956年7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申萍,女,生于1957年9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申诗,男,生于1959年7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申毅,男,生于1962年7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法定代理人樊伟红,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被告樊伟红,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杨申荣、杨升付、杨升贵、杨申萍、杨申诗、杨申毅诉被告樊某、樊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海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荣、杨升付、杨升贵、杨申萍、杨申诗、杨申毅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被告樊某的法定代理人樊伟红、被告樊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升付等六人诉称,原告六人与杨升成为同胞兄弟姐妹。2012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玉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前方路边步行的杨升成相撞,造成杨升成死亡。杨升成死亡后,原告杨升付与被告樊伟红达成协议,由被告樊伟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樊伟红一次性支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樊伟红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被告樊伟红在履行40000元后,对剩余4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樊某、樊伟红支付六原告赔偿款40000元。被告樊某未做答辩。被告樊伟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杨升成如何死亡并没有人看见,其死亡是自然死亡,并非是樊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而死;2、杨升成生前在玉门市花海镇金湾村村委会提供的房屋内居住,吃住由政府管理,杨升成本身眼睛看不见,由于金湾村村委会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其死亡,金湾村村委会应负责任;3、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路过时,看到杨升成死亡受到惊吓,从电动车上摔倒,樊某的身体及精神都出现严重疾病,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死者杨升成与被告樊某、樊伟红均为玉门市花海镇金湾村村民。杨升成生前目盲,父母已逝,未结婚,无子女。原告杨申荣、杨升付、杨升贵、杨申萍、杨申诗、杨申毅为杨升成的同胞兄弟姐妹。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玉门市花海镇金湾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2012年9月22日20时许,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玉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处+280米处时,与前方路边行走的杨升成相撞,造成杨升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杨升成死亡后,杨升付与樊伟红达成协议,由樊伟红支付杨升付赔偿款共计80000元。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樊伟红一次性支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樊伟红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对于杨升付与樊伟红所签订的协议,杨申荣、杨升贵、杨申萍、杨申诗、杨申毅均一致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樊伟红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樊伟红在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杨升付给付现金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樊某、樊伟红支付六原告剩余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就杨升成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是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樊伟红辩解杨升成为自然死亡,玉门市金湾村村委会应对杨升成的死亡负责任,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造成杨升成死亡。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升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樊伟红未提交证据证实杨升成并非为樊某碰撞而死,且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樊伟红确认了樊某驾车造成杨升成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樊伟红辩解因杨升成的死亡造成樊某身体及精神严重疾病,需继续治疗,被告樊伟红不应支付剩余赔偿款40000元,因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事故造成自身与他人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樊某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樊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事故中,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造成杨升成死亡,被告樊某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樊伟红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樊伟红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樊伟红支付原告杨申荣、杨升付、杨升贵、杨申萍、杨申诗、杨申毅赔偿款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樊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海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