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宏法与郑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法,郑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钱宏法,农民。被告郑跃进,农民。原告钱宏法诉被告郑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期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6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0天,期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4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郑跃进归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钱宏法人民币50000元,现金支付,借期一年,利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归还。2015年4月6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钱宏法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10天,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到被告儿子郑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5月4日,被告郑跃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钱宏法人民币50000元,借期20天,此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到被告儿子郑飞的银行卡。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跃进向原告钱宏法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被告郑跃进出具的借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郑跃进应当偿还原告钱宏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钱宏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郑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