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派民警依法在三台县景福镇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两支。经查,该两支火约枪系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一支枪身全长约128.8CM,有枪栓的枪因枪管不通,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予鉴定。另一支枪身全长约142.2CM的枪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管制。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派民警依法在三台县景福镇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两支。经查,该两支“火约枪”系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其中一支枪身全长约128.8CM、有枪栓的枪因枪管不通,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予鉴定;另一支枪身全长约142.2CM的枪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图、现场及枪支照片、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