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凤杰与黄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杰,黄斌,杜立民,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袁凤杰,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黄斌,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杜立民,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崔桓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凤杰诉被告黄斌、杜立民,第三人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凤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黄斌在第三人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10304.72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袁凤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黄斌在第三人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10304.7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牙克石市建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黄斌支付此款,如支付需经本院准许。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