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1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基础牢固,恋爱后,往来甚多,原被告婚后从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婚后家务一切由被告母亲负担,原告作为母亲带了6个月孩子,就把孩子交给婆婆和被告抚养。2013年秋,被告前去上海打工,当时每次回来夫妻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和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母亲直接参与,嫌弃被告家境困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因为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从未尽抚育义务,改变生活环境给孩子带来不利,因此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400元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在家抚育女儿所负债23000元,应各承担5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患有××,不能参与体力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经济困难。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有民政办公章,但是没有做出说明,如果有××应出具病历卡,所以不认可。被告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阳历9月25日,婚生女李曼彤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危机。2013年阳历10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育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孩子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