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韩冬梅、韩井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韩冬梅,韩井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负责人:王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华山,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冬梅,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被告韩井洲,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被告韩冬梅、韩井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刘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冬梅、韩井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2658.17元及利息75191.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梅、韩井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宣布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梅、韩井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冬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旨在证明被告韩冬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0年9月20日,《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韩冬梅5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2011年10月21日,《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韩冬梅、韩井洲9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韩冬梅、韩井洲未答辩。被告韩冬梅、韩井洲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韩冬梅、韩井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可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韩冬梅因所经营的幼儿园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提供被告韩井洲所有的座落在北安市通北镇8委6组,建筑面积395.20平方米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5年,利息为年利率6.9127%,还款办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10月21日,被告韩冬梅又以所经营的幼儿园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并提供自有座落在北安市通北镇5委6组,建筑面积452.16平方米楼房,其价值为1612460.00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10年,利息为年利率8.1075%,还款办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5年1月,被告韩冬梅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冬梅、韩井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2658.17元及利息75191.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冬梅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韩冬梅借贷关系成立。本案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韩井洲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但被告韩井洲只对被告韩冬梅借款本金500000.00元进行了抵押,故另950000.00元借款被告韩井洲不应承担抵押责任。终上所述,被告郝冬梅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韩冬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用本案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冬梅、韩井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冬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2658.17元;二、被告王金玲偿还原告贷款利息75191.39元(68698.00元×6.9127%年利率÷12﹢723960.17×8.1075%年利率÷12);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67849.56元,被告韩冬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在韩冬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可以用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韩井洲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韩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9.00元,由被告韩冬梅、韩井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