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恢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大伟与被执行人周建、周显猛、陈德智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大伟,周建,周显猛,陈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恢字第00061号(2015)蛟执恢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林大伟,男,30岁。被执行人:周建,男,29岁。被执行人:周显猛,男,22岁。被执行人:陈德智,男,28岁。申请执行人林大伟与被执行人周建、周显猛、陈德智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周建、周显猛、陈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大伟医疗费3,870.52元,鉴定费4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41.55元、误工费1,541.55元,合计8,154.62元;二、被告周建、周显猛、陈德智对上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周建、周显猛、陈德智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大伟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建、周显猛、陈德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周建存款2,000.00元,因被执行人周建、周显猛、陈德智不知去向,并对周建、周显猛、陈德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冻结了周建的存款账户,经查周显猛、陈德智无存款、车辆、房产,并且无固定收入。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对此案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林大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建进行教育,被执行人周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大伟剩余赔偿款6,154.62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林大伟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应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周建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