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丽花、张海庆等与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花,张海庆,封全文,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花,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庆,农民,系张丽花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全文,农民,系张丽花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建峰小区*号楼。负责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张丽花、张海庆、封全文因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花、张海庆、封全文主要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委培就业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外,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丽花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委培就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申请人张丽花、张海庆、封全文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综上,张丽花、张海庆、封全文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花、张海庆、封全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月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