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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戈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XX,男,生于1953年1月20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戈XX与被害人陆XX在弥勒市虹溪镇农贸市场侧大门前卖菜处,因摊位的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戈XX用扁担击打被害人陆XX头部、右肩膀等部位数下。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人梁XX、李XX、陈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戈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如其积极赔偿,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戈XX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戈XX与陆XX在弥勒市虹溪镇农贸市场侧大门前卖菜处,因摊位的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陆XX到其推车上提了一把镰刀要去打被告人戈XX,被旁边的梁XX制止,被告人戈XX见陆XX提着镰刀便从梁XX摊位处提了一根扁担,用扁担击打陆XX头部、右肩膀等部位数下,并将梁保生的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XX本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戈XX赔偿陆XX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赔偿梁XX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元(款均已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戈X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戈XX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4.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12时许,其和戈XX因为摊位的事发生口角,双方打起来,后其去推车上提镰刀,梁XX看见便抱住劝其,戈XX从梁XX摊位提出一根扁担朝其头部和身上击打七八下,梁XX的手也被他用扁担打伤,后来其被打了睡在地上。5.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戈XX和陆XX因为摊位的事发生争吵,后打起来,陆XX去推车上提镰刀,其便将陆XX抱住,劝陆XX不要闹了,戈XX看见陆XX提镰刀便拿出扁担朝陆XX身上打,戈XX的扁担打着陆XX右肩后弹下来打在其左手手背,其便将陆XX放开,戈XX又用扁担朝陆XX身上乱打数下,陆XX被打了睡在地上,头部淌血。6.证人李XX、陈XX、周XX的证言。证实戈XX与陆XX因为摊位的事发生吵打,陆XX去推车旁提镰刀,旁边卖菜的梁XX看见将陆XX抱住,劝他不要闹,陆XX只是扬起镰刀比划着,戈XX从旁边提出一根扁担打着陆XX数下,陆XX被打了睡在地上,头部淌血,梁保生的手被戈XX打伤。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戈XX殴打陆XX使用的扁担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陆XX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戈XX辨认打伤陆XX的现场和所使用工具的情况;被害人陆XX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戈XX)就是用扁担打伤自己的人。11.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扁担1根已予以扣押并移送相应的办案机关。12.财产调查卷。证实被告人戈XX的财产状况。13.被告人戈XX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戈XX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戈XX实施犯罪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戈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扁担1根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敏审判员 胡 雁审判员 田凤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