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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华万有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万有,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原告:华万有。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白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瑞君。原告华万有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升,被告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8月11日,关于原租赁协议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房屋面积1076.25平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80000元,共计1600000元。2012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3年未对租赁房屋提供暖气,同时被告违反协议,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7条“租赁期内甲方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第10条“双方均不得用该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连续3年未提供暖气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将该房屋抵押贷款,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1600000租金并从原告预交租金之日起支付利息;赔偿150000元房屋装修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华万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华万有与被告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1-6层所有房屋,共计1076.25平米,租金为80000元/年,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二、2011年1月1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对租赁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26500元装修费用。三、2011年10月24日装修材料款收据、2011年11月26日购买办公用品收据、2011年12月6日购电线款收据、2012年9月27日购防盗门款收据、2012年10月20日暖气维修款收据、2012年11月5日灯具款收据、2012年11月8日刷房款收据、2013年1月20日一楼装修款收据、2013年9月16日刷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过程中陆续进行了装修。四、2012年8月1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600000元。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五、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公司经理白雪峰就房屋租金利息问题在什么时间给付及给付标准进行澄清。六、二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公司经理白雪峰就房屋租金利息问题在什么时间给付及给付标准进行澄清。被告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在原告租房前,被告就已告知原告房屋没有暖气的事实,原告并未表示异议,同时被告虽然对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60万元房屋租金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综上我方认为并不存在违约情况,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对华万有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提交的2011年1月1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10月24日装修材料款收据、2011年11月26日购买办公用品收据、2011年12月6日购电线款收据、2012年9月27日购防盗门款收据、2012年10月20日暖气维修款收据、2012年11月5日灯具款收据、2012年11月8日刷房款收据、2013年1月20日一楼装修款收据、2013年9月16日刷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谈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华万有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谈话录音,因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与华万有在庭审过程中对装修费用问题及房屋没有暖气影响办公等问题已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华万有将房屋的装修及添附完整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本院对华万有提交的2011年1月1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10月24日装修材料款收据、2011年11月26日购买办公用品收据、2011年12月6日购电线款收据、2012年9月27日购防盗门款收据、2012年10月20日暖气维修款收据、2012年11月5日灯具款收据、2012年11月8日刷房款收据、2013年1月20日一楼装修款收据、2013年9月16日刷房款收据等不再认证,对华万有提交的对王昊鹏、董启盛的调查笔录,因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2日,华万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华万有租赁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房屋面积1076.25平米,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80000元,共计1600000元。2012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华万有)预付给甲方(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租金壹百陆拾万元解决甲方公司的资金困难急用。二、如果甲方企业改制,需出售该楼时,乙方依法有优先购买权。如把租赁给乙方的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甲方需在房屋买卖交易成功后30日内一次性还清乙方剩余租金。三、甲方可以对乙方剩余租金做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按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息标准执行。四、如乙方购买了该租赁房屋,乙方预付的租金可抵用乙方购房款,且没有补偿金之说……。签订补充协议后,华万有一次缴纳租金16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连续3年未对租赁房屋提供暖气。在庭审过程中,华万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华万有支付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金20万元(已预付);华万有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华万有预交的房屋租金140万元,但双方对开元建筑工程公司何时退还华万有预付的140万元租金及是否应给付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华万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庭审期间,华万有与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华万有支付房屋租赁费20万元,并将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华万有预交的房屋租金140万元等调解意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房屋租金利息问题,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在理解上出现分歧。因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情况下,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给付华万有剩余租金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着公平原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应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对应退还华万有的剩余租金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万有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华万有支付开元建筑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已预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万元计算);华万有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无偿交付给开元建筑工程公司,归开元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三、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华万有剩余租金1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华万有剩余租金的利息;四、驳回华万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减半收取10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娜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