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全选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全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全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尚家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与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全某某以曾某某当面联系丈夫李某某帮其“出头”为由,电话纠集其他人员到场帮忙。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及其一方人员与李某某及其堂弟李某某等人在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上庄厦门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门口“理论”此事,双方协商不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全某某徒手殴打李某某、曾某某夫妇,被害人李某某则被被告人全某某一方人员持锐器砍伤左肩、左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愈合创口累计大于15.0cm,左上肢功能未见明显受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全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冠捷公司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病历材料、考勤记录、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照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64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67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292元(4655元/月÷30天×47天)、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户口簿、暂住证等证据。被告人全某某辩称其未纠集人员到场,亦未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人的伤情非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人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得知女友邓某某在工作中被曾某某“欺负”即与曾某某发生争吵,后得知曾某某联系丈夫李某某帮其“出头”,遂纠集其他人员到场帮忙。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及其一方人员与李某某及其堂弟李某某等人在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上庄某某电子公司门口“理论”此事,双方协商不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全某某徒手殴打李某某、曾某某夫妇,被害人李某某则被被告人全某某一方人员持锐器砍伤左肩、左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体表愈合创口累计大于15.0cm,左上肢功能未见明显受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全某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冠捷公司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至庭审时才予翻供。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某某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诉讼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全某某被抓获及被采取某某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全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4.考勤记录,证实被告人全某某及曾某某、邓某某案发当日考勤记录的情况。5.照片及接受证据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全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于案发时使用手机拍摄案发现场停放的闽DZGX**号面包车的照片。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全某某一方提供能证明邓某某案发当日下班时间的证人车间主管曹红利,经公安机关联系不愿对本案进行作证,故无法对其调查取证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况。8.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体表愈合创口累计大于15.0cm,左上肢功能未见明显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曾某某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其接妻子曾某某电话得知全某某欲持扳手殴打她,并威胁下班后要打她,即于下班后驾驶一部面包车与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至某某电子公司门口接曾某某下班,见厂门口对面有很多人。曾某某于当晚20时许下班后,厂对面有六、七名男子过来与其一方协商,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与全某某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后被全某某摁倒在地。双方被人劝止后,其见李某某受伤流血,即带李某某至医院治疗。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其在某某电子公司上班时,全某某持扳手对其吓唬,让其不要再欺负邓某某,并威胁下班要对其殴打,其即将此事告知丈夫李某某。当晚20时许,其出厂时见全某某带了10余人在厂门口对面,李某某即与全某某协商,后发生打斗。其见李某某被全某某追打即上前帮忙,亦被全某某殴打。李某某则被几个人围打,后拼命站起跑到一边。其见李某某手受伤流血即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治疗。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全某某、曾某某均系某某电子公司员工。其因工作期间被曾某某刁难,即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告知全某某此事,全某某即与曾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之后,曾某某电话联系丈夫李某某并让全某某下班后在某某厂门口等李某某。其与全某某即知道对方是要叫人殴打全某某,全某某即打电话叫他老乡过来。其当晚下班至厂门口,见全某某一方和李某某一方在马路旁协商,其不敢过去即躲在人群里,听到一方说“说那么多干什么,要打就打”,后双方发生打斗,全某某一方人员持刀砍伤李某某。期间,全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地,曾某某即用头撞全某某的胸口,全某某还手打了她几下。双方打了10分钟左右才停止,李某某等人扶着李某某离开现场。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接到李某某电话称有人欲殴打他妻子曾某某,让其驾驶厂里的面包车去接曾某某。之后,由李某某驾驶闽DZGX**号面包车载其与李某某至某某电子公司门口。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接李某某电话称有人要找他妻子曾某某的麻烦,即至某某电子厂门口,见门口对面有一群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亦驾驶一部面包车至厂门口。曾某某出厂后,指认对方一名男子,对方约10余人即走过来与李某某一方协商,突然对方有人喊“打”致双方发生打斗。全某某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李某某要过去帮忙,被五六名男子围打。双方打了约10分钟左右,其见李某某手部流血即将他送至医院治疗。1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电子厂保安,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下班时间,其值班时听到外面喊有人打架即走出厂门口,全某某将一名外厂的男子按倒在地,两人互殴,旁边有一名某某厂的女员工和一名较瘦男子,七、八个人扭打在一起,场面混乱。其上前拉架,后发现那名较瘦男子一直捂着手,受伤流血,后被送医治疗。15.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接到邓某某电话称下班时有人要打全某某,叫其至某某厂门口。其让“老谢”驾驶摩托车载其至某某厂门口,见其子全某某和李某某在理论后发生互殴。李某某带了七八名男子,其一方老乡也来到现场。双方打完后,其一方几个老乡先回去。其与全某某、“老谢”在门口等邓某某下班。李某某用一只手指着另一只手臂大喊是谁打他,后被李某某等人带离现场。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全某某称他儿子与人打架,其即驾驶摩托车载全某某至某某厂门口。全某某下班后与李某某等四、五名男子协商,后发生口角引发打斗。1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驾车载其与陈某某、黄某某至某某公司门口。全某某下班后站在某某厂门口对面,见曾某某下班即向其一方走来。双方协商时发生打斗,其被对方两人围住,其中一人持利器朝其身上砍致其左手、胸前和后背被砍伤,另一人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后被旁人劝止。18.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女友邓某某及曾某某均系某某电子公司员工。其因邓某某称曾某某在工作上老是为难她,即于2014年3月26日晚六、七点找曾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曾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称其要殴打她,让其下班后在厂门口等李某某。当天还没下班,其即见李某某驾驶一部面包车载八、九名男子堵在厂门口,即电话联系一绰号为“观音法”的男子,让他帮忙叫十余名老乡前来帮忙打架,其父亲亦有叫两三人至现场。当晚19时40分许,其一方十余名老乡至厂门口,曾某某下班后,双方在厂门口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其殴打曾某某嘴部一下,后与李某某互殴并将李某某按倒在地。期间,李某某被其一方两三人围住互相拉扯,后李某某左手受伤流血。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来厦务工,于2012年5月至案发前在某某(厦门)有限公司务工,于2013年12月至案发前居住生活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下坂XXX号。其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2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左桡骨中段劈裂骨折,左示、中指伸肌部分断裂,左拇长展肌断裂,左桡侧腕短伸及肱桡肌断裂,左手示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割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722.1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术后一月拆除固定。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簿,证实原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2.暂住证,证实原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来厦务工,于2013年12月暂住本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下坂XXX号。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李某某因伤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2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左前臂刀砍伤:左桡骨中段劈裂骨折,左示、中指伸肌部分断裂,左拇长展肌断裂,左桡侧腕短伸及肱桡肌断裂,左手示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割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术后一月拆除固定。花费医疗费共计6722.14元。4.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人于2012年5月至案发前在某某(厦门)有限公司务工。关于被告人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某未纠集人员亦未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全某某得知曾某某让丈夫李某某下班后至某某电子公司为其“出头”后,即纠集他人至某某电子公司帮忙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邓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全某某一方人员与李某某一方人员协商时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全某某徒手殴打李某某、曾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则被被告人全某某纠集的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纠集他人至案发现场与被害人一方协商不成发生互殴,其徒手殴打李某某、曾某某夫妇,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一方的故意,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虽非其具体的殴打行为所致,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系被其纠集的人员殴打所致,被告人全某某依法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诉求医疗费共计6722.14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可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7日,诉求护理费1190元(70元/日×17日),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7日,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日×17日),可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7日,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一个月拆除固定,故其诉求误工时间37日可以支持;原告人按照每月4655元的标准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可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127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6465.63元(4127元/月÷30日×47日),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建议加某某营养,该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34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诉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一方持利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明知李某某、曾某某与被告人一方可能发生冲突仍受李某某纠集至现场并发生互殴,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67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6465.63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39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全某某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077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8.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黄献计人民陪审员 梁景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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