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申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严秀芳、严海如与严秀芳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秀芳,严海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秀芳。委托代理人:高云。委托代理人:秦新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海如。再审申请人严秀芳、严海如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秀芳申请再审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严东如名下,有920××××018号农村住宅地产权证为证,我是严东如与吴兰芳唯一的女儿,对该房屋有合法继承权。我从没有将该房屋卖给严海如,严海如提供的房契上我的签名是吴锦余签的,手印不是我盖的,严海如给付的600元是粉碎机的钱不是卖房子的钱,且121平方的房子卖600元不合常理。严海如有自己的房子,案涉被拆迁房屋是在年底祭祖时借给严海如的,严海如是在房子拆迁前才住进去的。另外,二审认定严海如父亲分得两间房子没有事实依据,严海如提供的1950年6月15日立的分家书中没有他父亲严东亚分得两间房子的记载。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错误。严海如申请再审称,我不属城镇户口到农村买地建房,而是回归祖籍,继承祖产。我父亲分得祖产两间后,产权明确,只是在1992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因为不知道而被登记在严东如的宅基地使用证名下。严秀芳早已将房屋卖给我,其两代户口已先后迁出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在的组。我购买房屋后对祖房经镇村审批后予以翻建并入住至拆迁近十年。综上,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应该都是我的,原一、二判决不当。本院认为,2005年4月7日,严海如与严秀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证人魏某及吴锦余在原一审中的证言以及严秀芳根据协议约定收取严海如600元的事实为证,能够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严秀芳否认其将协议所涉房屋出售给严海如没有依据。严海如系城镇居民,非协议所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向严秀芳购买农村房屋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协议签订后,严海如实际使用协议所涉房屋并进行了翻建扩大,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原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严秀芳、严海如分享并确定的各自所享份额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严秀芳、严海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秀芳、严海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