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陶洪芳、周易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洪芳,周易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穗文。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陶洪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盐亭县,身份证号码:×××5903。委托代理人郭克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易助,男,台湾人,身份证号码:×××8971。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洪芳、被告周易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徐晓丽,被告陶洪芳的委托代理人郭克顺,被告周易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306287173AB925402),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的鼎峰领御豪园3幢2单元802号房,房屋总价款共计85233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时,支付首期款256338元,剩余房价款59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该部分款项须于签署合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陶洪芳为买受人,被告周易助为共同共有人。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给付了首期款256338元,剩余房价款59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80元(按应付款596000元的3%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洪芳辩称,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合同是格式条款,被告陶洪芳不清楚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周易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洪芳、周易助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6287173AB925402),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的鼎峰领御豪园3幢2单元8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49平方米,每平方米8742.82元,总价为852338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签署合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56338元,剩余房价款59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该部分款项须于签署合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2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案涉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附件五:其他补充约定,2、如买受人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2.1买受人须于签订本合同后三天内交齐贷款银行所要求之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以办理相关银行按揭申请审批手续。否则如导致买受人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选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付齐房款的,出卖人有权将买受人需申请的按揭贷款金额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金额,由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共计256338元���剩余房价款59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由于两被告提交的贷款资料不齐全,经原告通知两被告仍未补齐,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未予审批通过,原告多次催收房款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易助确认原告工作人员曾电话要求其补充相关按揭贷款材料,但其在补办相关资料时已经超过了限定的提交时间,且被告周易助由于刑事案件被羁押导致无法与原告联系,因此被告周易助同意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表示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首期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剩余款项应予以退还。被告陶洪芳则主张其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补充按揭贷款材料的通知,两被告亦不存在贷款资料提交不齐全的情况,其不清楚违约金的计算,但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裕和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函》、快递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两被告已支付256338元首期款,尚欠596000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房款59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于签署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附件五中补充约定中的2.1条约定被告须于签订本合同后三天内交齐贷款银行所要求之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否则导致未能按合同第六条选定的方式付齐房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周易助亦确认未补齐按揭贷款材料,且其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导致无法与原告联系处理付款事宜,因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齐房款的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两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已超过120日,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两被告以应付款的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96000元×3%=17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洪芳、周易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6287173AB925402);二、被告陶洪芳、周易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元(该款已由原告东莞市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陶洪芳、周易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陶洪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易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