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前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B*****号/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腾飞大街以54.2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大街与礼贤路交叉口提前左转弯时,与沿腾飞大街以82.1km/h的速度由西向东直行梁某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公高新字(2014)第0215号认定: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过错较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梁某珍、石某某、周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言材料、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B*****号/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腾飞大街以54.2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大街与礼贤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腾飞大街以82.1km/h的速度由西向东直行梁某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较重,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梁某珍、石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归案过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4、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不存在醉酒驾车的行为;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死亡原因;6、证人付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9、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形成机理及车速鉴定,证实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车体痕迹形成机理与两车在案发时的车速;10、被告人冯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