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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允华与被上诉人张凯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允华,张凯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允华,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旗,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允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凯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允华,被上诉人张凯旗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旗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允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允华雇佣原告张凯旗从事建筑工作。同年5月5日,原告和张允乾、张克安受被告张允华指派到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包的郑州市优胜南路“城中央”9号楼工地拆除电梯外架。在拆卸过程中,原告从电梯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住院共计37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31865.37元,其中被告张允华垫付35542.9元。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支出2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所在郑州市优胜南路“城中央”9号楼建筑工地系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时,其工资由张允华发放,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也由张允华支付,其与张允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允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雇主张允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一、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为50852元(8475.34元/年×20年×30%)。二、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37天为55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7天为1110元。四、残疾器具费2680元。五、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37天,护理费为2944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六、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100天,误工费为8972元(32746元/年÷365天×100天)。七、医疗费31865.37元。八、鉴定费700元。九、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114833.37元。扣除被告张允华垫付的35542.9元,下余79290.47元,由被告张允华予以赔偿,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凯旗各项损失79290.47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凯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17元,被告负担1783元。宣判后,张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张凯旗一同为他人干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凯旗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林州建总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张凯旗不能清楚陈述其受伤地点,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凯旗医疗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2、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张凯旗辩称,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优胜南路城中央9号楼建筑工程,被上诉人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凯旗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张凯旗在上诉人张允华承包的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公司涉案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张允华否认与被上诉人张凯旗系雇用关系,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凯旗系一同为他人干活,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所称雇主的相关信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张允华称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出实质性理由及相关证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允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对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