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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牟学兵与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丹,曹锐,牟学兵,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侯丹,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异议人曹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牟学兵,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阎佳,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牟学兵与被申请人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98-1号执行裁定,其裁定第三项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阎佳所有的位于邛崃市牟礼镇龙凼村X组南河葡萄园农庄的房屋及园林设施,查封期限为两年。”后异议人侯丹、曹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侯丹、曹锐称,位于邛崃市牟礼镇乌木村龙凼村X组南河葡萄园农庄的房屋及园林设施原系阎佳出资向成都市维纳河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因阎佳本人无钱投资,于是找到异议人侯丹、曹锐,由曹锐出资30万元,侯丹出资110万元,修建了部分房屋及园林设施。南河葡萄园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所有,该土地所有权人为邛崃市牟礼镇龙凼村X组。成都市维纳河谷投资有限公司系租赁该组土地,并转租给阎佳。现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人为异议人与阎佳三人而非阎佳一人。南河葡萄园内的房屋未取得物权登记,园林设施也没有取得林权登记。现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南河葡萄园农庄的房屋及园林设施的查封。申请人牟学兵称,法院查封南河葡萄园农庄的房屋及园林设施合法有据。异议人提供的合伙协议和相关证据不真实,异议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异议人侯丹、曹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方投资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邛崃市牟礼镇龙凼村南河葡萄园农庄,系阎佳向成都市维纳河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配套用房占地17.33亩,金额150万元。准备用于农家乐开发经营。侯丹出资110万元,占南河葡萄园农庄40%股份,曹锐出资30万元,占10%的股份,阎佳出资150万元,占50%的股份。从2014年6月28日起,南河葡萄园农庄为以上三人共同各占相应股份,经营所产生的亏盈三人按各自股份承担、受益。南河葡萄园所有经营由阎佳总体负责,侯丹、曹锐不具体参与经营管理。工商登记法人为阎佳。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2、收条三份。其主要内容为:⑴今收到曹锐交来邛崃市牟礼镇南河葡萄园农庄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该农庄房屋修建等。收款人:阎佳2014.5.2日。⑵今收到侯丹交来邛崃牟礼南河葡萄园农庄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该农庄房屋修建等。收款人:阎佳,2014年6月9日。⑶今收到侯丹交来邛崃市牟礼镇南河葡萄园农庄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该农庄房屋修建等。收款人:阎佳,2014年6月28日。3、基础设施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甲方成都市维纳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阎佳;转让期限14年,从2014年3月至2027年3月止;转让费150万元;土地流转费缴纳从2014年6月起,乙方按17.33亩的面积向甲方逐年缴纳流转费,其标准为每亩每年800斤黄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质证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是近期才制作的,并不是2014年形成,证据2的收条不予认可,证据3是真实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了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阎佳系合伙经营南河葡萄园农庄,被申请人阎佳与二异议人各占南河葡萄园农庄50%的股份,南河葡萄园并非异议人单独享有所有权。申请人为了保证今后案件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目前南河葡萄园的房屋及园林设施不宜分割,故本院依法对南河葡萄园农庄的房屋及园林设施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卖其财产,本院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侯丹、曹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