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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张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陈伟与被张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陈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鹰,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张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乘坐116路公交车时,由于急刹车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发生医药费1393元。因时值春节期间,原告不能打扫房屋照顾母亲。原告雇人打扫卫生发生家务费600元、雇人照顾母亲发生雇工费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及负担。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7364元、家务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雇工费2000元、复印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K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车上人员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KX**号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敬宾街时因急刹车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1393元,医院出具诊断休息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另发生复印费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康医院工作人员,因此次事故扣发工资4911元。再查明,辽AKX**号公交车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张鹰为安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险,每座5万元,免赔额为1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诊断书、工资表、复印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的公交车受到人身损害,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未及时赔偿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KX**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家务费600元、雇工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原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伟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293元、误工费4911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复印费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