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芳儿”,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投案后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四平、全秋银、王美英、XX方、李泽英、蒋孝兵、陈立君、谢久云、冯怀初、刘建国(上述十人均已判决)、姚惠兵、王牡英、刘美秀(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经事先商量,决定以“色诱”手段实施盗窃。首先由被告人李某以及全秋银、王美英、陈立君、谢久云、姚惠兵、王牡英、刘美秀在永康市汽车东站广场附近,以按摩名义将被害人分别带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路249幢12-13号5楼房间、金城路888弄2幢7号2楼房间、溪心路59号2楼房间,交由李泽英进行异性按摩,并让被害人将身上的衣服、裤子脱掉放在地上;随后,由事先躲藏在床底下的蒋孝兵、刘建国将被害人衣裤口袋里面的现金偷走,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废旧报纸塞回被害人口袋以蒙混被害人不能及时某;再由王四平、冯怀初冒充房东前来敲门催收房租为由,让李泽英趁机逃走,并将被害人赶离房间;最后,由XX方负责跟踪被害人离开,观察被害人有否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有否返回租房,以便及时电话通知其他人员转移或以同样方式继续作案。该犯罪团伙每天早上由王四平统一安排出租房屋供团伙成员“进场开工”,每次作案得手的钱款交由王四平保管,并由其在当天“收工”后按一定比例进行分赃。经查,被告人李某等人以该种方式作案共10次,累计盗窃金额3万余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前往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伙XX方、李泽英、蒋孝兵、陈立君、谢久云、冯怀初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张某、徐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色诱”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