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容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容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容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容玲伙同陈才师(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中国移动通讯店内,由陈才师持一把匕首威胁,抢走被害人龙某现金230元,李容玲嫌钱少让龙某去银行取钱,陈才师持匕首和李容玲一起押龙某到贺州市桂岭镇中国农业银行取出1000元交给李容玲后才让龙某离开。二、2014年9月份,陈才师(已判刑)因被害人龙某多次发信息给被告人李容玲,便与邓元芳、李先旺(均已判刑)商量以此为由向龙某索要钱财。同月29日,陈才师让邓元芳发短信给龙某,把龙某骗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35号李先旺、邓元芳住的二楼房间后,由陈才师用电线将龙某绑住,并拿一把水果刀威胁龙某给钱,邓元芳趁机将龙某身上的人民币70元及一部三星牌A200型手机(价值1710元)抢走交给李容玲。抢得上述财物后,李容玲、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仍不罢休,让龙某回家再拿5000元,因只有一部摩托车,由陈才师驾驶摩托车、邓元芳持刀押着被捆绑的龙某一起去拿钱,途中龙某趁机跳车逃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容玲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容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容玲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中国移动通讯店内遇见被害人龙某,便要求龙某给其买一部手机,遭到拒绝后,李容玲找来陈才师(另案处理),陈才师持刀威胁,龙某被迫交出身上的230元现金,后陈才师持匕首和李容玲一起押龙某到贺州市桂岭镇中国农业银行,取出1000元交给李容玲后才让龙某离开。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容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岑某甲、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龙某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李容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份,陈才师(已判刑)因被害人龙某多次发信息给被告人李容玲,便与邓元芳、李先旺(均已判刑)商量以此为由向龙某索要钱财。同月29日,陈才师让邓元芳发短信给龙某,把龙某骗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南门街35号李先旺、邓元芳住的二楼房间后,由陈才师用电线将龙某绑住,并拿一把水果刀威胁龙某给钱。李先旺、邓元芳和后面到场的李容玲在旁边守着,期间邓元芳趁机将龙某身上的70元及一部三星牌A200型手机(价值1710元)抢走,并将手机交给李容玲。抢得上述财物后,李容玲、陈才师、邓元芳、李先旺仍不罢休,让龙某回家再拿5000元。由陈才师驾驶摩托车、邓元芳持刀押着被捆绑的龙某一起去拿钱,途中龙某趁机跳车逃跑,在跳车中致使摩托车及三人倒在地上。龙某为抢邓元芳的刀发生扭打,陈才师上前殴打龙某,并拿过邓元芳的刀将龙某右大腿捅伤后逃跑。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容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邓元芳、李先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出具的龙某的诊断证明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容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容玲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共价值30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容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李容玲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容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容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绍江杨显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