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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民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王友银、张慧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珍,王友银,张慧,朱红光,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959号申请执行人陈美珍。被执行人王友银。被执行人张慧。被执行人朱红光。被执行人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一期25号地块(温州市高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一幢二层),机构代码:668325067。法定代表人:林啊奶。被执行人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光。申请执行人陈美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0399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1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友银、张慧、朱红光、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温鹿执民字第3959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友银、张慧、朱红光、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20000元,或扣押、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国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彬彬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959号申请执行人陈美珍,女,1972年4月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卷索巷19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7204075221。被执行人王友银,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江滨西路博林大厦1幢408室,身份证号码:330325197110057510。被执行人张慧,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1幢408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8208230422。被执行人朱红光,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灰桥新村5幢204室,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03083056。被执行人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一期25号地块(温州市高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一幢二层),机构代码:668325067。法定代表人:林啊奶。被执行人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岩门岙底新村7幢,机构代码:680733936。法定代表人:朱红光。申请执行人陈美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0399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15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友银、张慧、朱红光、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温鹿执民字第3959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友银、张慧、朱红光、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20000元,或扣押、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王国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