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巨、陈丽琼与许筱靓、陈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鹏,许筱靓,张巨,陈丽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6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鹏。异议人(被执行人许筱靓。申请执行人张巨。申请执行人陈丽琼。被执行人许筱靓。被执行人陈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巨、陈丽琼与被执行人许筱靓、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筱靓、陈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筱靓、陈鹏称:法院所执行的海口市海府路XX号省汽车运输总公司X幢XXX房是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仅为73平方米,仅供异议人一家五口人(其中包括:夫妻二人、儿子一人、父母二人)居住,人均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异议人经济收入很低,父母二人年纪大,小孩很小,全家的生活十分困难。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唯一住房,那么异议人一家五口将陷入无房可住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剥夺了异议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最基本的居住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海口市海府路XX号省汽车运输总公司X幢XXX房的强制执行,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生存的基本权利。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本院就张巨、陈丽琼与许筱靓、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许筱靓、陈鹏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巨、陈丽琼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许筱靓、陈鹏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张巨、陈丽琼借款利息人民币170万元。许筱靓、陈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巨、陈丽琼与被执行人许筱靓、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026400元,执行费78426元,合计111048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裁定在人民币11104826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许筱靓、陈鹏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他等值财产。并于9月4日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许筱靓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府路XX号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宿舍X幢XXX房(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746**号,建筑面积73平方米)2014年12月6日,本院于海南日报刊登处置上述房产的征询异议公告。2015年5月5日,两被执行人许筱靓、陈鹏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如前述理由。另查:本案听证审查后,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其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执行人主张法院处置的房产系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对该房产强制执行,剥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基本的生存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不论涉案房产是否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或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即便系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现申请执行人愿意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扣除五年租金给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两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筱靓、陈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桂华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欣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