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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冬勤与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冬勤,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771号原告吕冬勤,女,33岁。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友好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张清林,男,61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吕冬勤诉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明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冬勤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一直不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个月×3000元=6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原告进厂不错,但工资为332元,走前12个月工资是26735元,如果除11个月是2430.45元;如果除12个月是2227.91元,没签劳动合同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因被告未交纳养老保险金,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该特快专递被被告拒收。2015年4月,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0.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快传递退回单、被告单位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滨劳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吕冬勤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接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影响该通知的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离职,因此计算时间为1年零4个多月,被告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仅提供十一个月工资数额,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26735元/11月=2430.45元,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30.45元/月×1.5个月=364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冬勤经济补偿金3645.6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盐城市玉纶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朱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