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夫英与刘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英,刘学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刘夫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桂,个体户。原告刘夫英诉被告刘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英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学桂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学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学桂向原告刘夫英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如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桂偿还原告刘夫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学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 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