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展。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查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展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罗田县匡河镇接到往大畈坪村方向行驶,行至陈河沟村路段时,与前方路右侧行人姚某某,方某某相碰撞,致姚某某当场死亡,方某某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获及出警经过、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展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判处缓刑。罗田县司法局认为,据王展陈述事情处理后要外出务工偿还债务,对判缓刑后接受社区矫正没有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环境较差,对王展不适用非监禁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罗田县匡河镇街道往大畈坪村方向行驶,行至陈河沟村路段时,与前方路右侧行人姚某某,方某某相碰撞,致姚某某当场死亡,方某某受伤。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展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诉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瞿某于2014年12月14日17:50电话报警发案,罗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2)破案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明:罗田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时王展受伤躺在路边,另外还有一名受伤女子及一名伤势严重的男子在现场,“120”赶到时伤势严重男子已经死亡,交警赶到现场时王展已经被送医院抢救。(3)户籍资料,证明:王展、姚某某、方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4)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王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5)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欠条、证明等,证明:民事赔偿事宜处理情况。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明:方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方某某和丈夫姚某某从匡河镇政府下班(当天加班)靠路右边白线往家走,方某某在前、姚某某在后,行至陈河沟路段时,后面一辆摩托车将方某某和姚某某撞倒(方某某倒在路左边、姚某某倒在路中间、摩托车和驾驶员倒在路左边),因为方某某在前方受伤较轻,起来后发现姚某某躺在路中间,耳朵往外冒血,方某某电话将情况告诉晏某某书记,晏再电话报警的。因为当时摩托车没有开灯,所以当时根本没有发现后面有车。肇事的是一辆灰色踏板车,当时车速非常快。3、鉴定意见:(1)黄冈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送检的王展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基本情况。5、被告人王展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王展驾驶银白色“豪爵”两轮踏板车从岳父家往大畈坪村行驶,只记得自己行驶到了加油站上坡路段,下坡路段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下坡路段距事发地点一百多米,根本不记得是怎么发生的事故。自己一般驾驶摩托车的速度是50至60码,因为当时天未完全黑,所以没有开灯。经诊断王展严重脑震荡,且脑部有淤血。王展没有办理驾驶证,肇事的车辆是王展自己买的,没有办理牌照,没有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实际行动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