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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张会莲、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张会莲,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主任。住所地:涞水县政府大院。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莲,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姚彩霞,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周瑞华,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赵秀梅,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纪文英,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会莲、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张会莲、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会莲为借款人,被告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6%,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会莲提供了6000元借款,合同期满,被告张会莲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792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张会莲、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存卷)、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其他人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6%,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我们诉讼请求的利率是按年利率的24%,因我们约定的利息加罚之后已经超过了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请求的数额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证据3、被告收款后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本组五户联保中,其他四户在另外的借款合同中均为借款人,如果其他四户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会莲愿意承担全部的借款偿还义务。证据4、被告还息凭证6页,证明被告张会莲在借款期限内已经支付了到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之后开始计算。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会莲向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为保证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会莲为借款人,被告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6%,逾期还款加罚10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会莲提供了6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张会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会莲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会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加罚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时已主动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提出诉请即年利率24%,对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莲偿还原告涞水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2013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彩霞、周瑞华、赵秀梅、纪文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