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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杜某、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永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辩护人、杜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海龙街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林某乙、吴某乙、钮某雄在本市荔湾区增滘洪石坊旁边的违建工地依法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被告人杜某甲动手撕毁了执法人员开具的法律文书,并使用了辱骂威胁、拍打执法人员的帽子及掐脖子、踢打、推搡等方式,被告人杜某乙则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并通过持铁棍威胁追赶等方式,阻碍上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杜某丙有自首的情节,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丙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海龙派出所民警对案情的研究,初步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妨碍公务罪。2014年12月22日上午,海龙派出所所长安排民警找被告人杜某甲调查情况,后该所所长当天上午在海龙街道开会时,看到被告人杜某甲正与海龙街道干部争吵,遂通知办案民警到场,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杜某甲传唤到海龙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已拍照存档),视频资料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提供的证明、行政执法证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林某乙、吴某乙、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戊、陈某乙、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4]法检字第304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共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杜某甲是在案发后,经民警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与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被告人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圆圆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人民陪审员  何 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浩威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