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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定祥、胡美芬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祥,胡美芬,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26号原告王定祥。原告胡美芬。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越海。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军。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出庭应诉负责人贺圣陆。委托代理人邬剑侠。原告王定祥、胡美芬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祥、胡美芬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动用6辆车到原告王定祥家,阻止原告修房,同日发给原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认为两被告阻止其修房是非法执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阻止原告修房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定祥、胡美芬系夫妻。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发现原告王定祥的建房行为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王定祥送达了甬土仑停(2012)06038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阻止原告施工建设。同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本院认为,原告王定祥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仑停(2012)06038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天被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阻止施工建设,故其于2012年9月29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原告王定祥、胡美芬于2015年4月10日就被诉行政行为向我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定祥、胡美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勇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伟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佳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