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贺海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海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48号罪犯贺海清,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贺海清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贺海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海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86.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海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海清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