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白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银白色解放牌面包车沿聊城市位山灌区西引水渠右岸由北向南行驶至位山灌区西引水渠东阿县段6KM70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对向骑二轮自行车的孙某乙相撞,后张某驾车逃逸,致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乙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故路段系位山灌区堤防专管路段,禁止无关车辆驶入,并设有明显标志。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照片;证人刘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银白色解放牌面包车沿聊城市位山灌区西引水渠右岸由北向南行驶至位山灌区西引水渠东阿县段6KM70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乙相撞,致孙某乙受伤,后经东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孙某乙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张某的父亲张东阳将肇事车辆送到东阿县交警队事故科,2014年12月17日,张某到东阿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去车辆交强险之外,共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1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该事故发生路段系位山灌区堤防专管路段,禁止无关车辆驶入,并设有明显禁行标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照片;证人刘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之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和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小伟审判员 周传指审判员 唐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若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