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永久东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82608093-2。被执行人李某某甲。被执行人李某某乙。被执行人李某某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