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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章秀姣与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姣,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98号原告:章秀姣。委托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仙。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章秀姣为与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姣的委托代理人邵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章秀姣起诉称:被告赵洪仙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章秀姣提出借款,并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洪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为30天,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提供包括借款本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在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赵洪仙若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1.5‰/日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用、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洪仙打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当日,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作价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从原告借给被告赵洪仙的400万元本金中扣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赵洪仙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为51.3万元);2、由被告赵洪仙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3、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洪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章秀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洪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400万元借款交给了赵洪仙的事实。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赵洪仙(借用人)、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银河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洪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赵洪仙应当按照1.5‰/日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用、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借款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赵洪仙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作价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赵洪仙借款400万元,但被告赵洪仙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洪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赵洪仙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秀姣借款本金39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洪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章秀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洪仙、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洪仙负担21212元(由被告金华市飞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华银河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