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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李斌,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从2014年8月份,常住在本区舜耕小街于某开设的“悦鑫旅社”内。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趁于某出门有事之机,将该旅社值班室的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2426元)及20元现金盗走。后董某将两台电脑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从2014年8月份,常住在本区舜耕小街于某开设的“悦鑫旅社”内。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趁于某出门有事之机,将该旅社值班室的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2426元)及20元现金盗走。后董某将两台电脑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后公安机关从易某处扣押一台被盗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发还给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易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