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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焦国昌与张彩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昌,张彩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焦国昌,工人。被告张彩辉。原告焦国昌诉被告张彩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归还贷款,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清民三初字第55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4)清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焦国昌人民币14万元。现向被告依法追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清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强行划拨了原告的人民币14万元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张彩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彩辉向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马成栋和原告焦国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张彩辉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清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彩辉偿还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马成栋、焦国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清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焦国昌人民币14万元,该案执行完毕。此款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代替张彩辉偿还清河县友合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14万元贷款的事实存在。由于被告张彩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的14万元人民币是活期存款,应按照银行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人民币14万元是在2015年3月13日由法院划拨的,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受到损失,故应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焦国昌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国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由被告张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