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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105昆山好烤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开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好烤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谢开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昆山好烤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路8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867819-5。法定代表人卜英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增,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云,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开全,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郑宝华,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好烤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开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增、被告谢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好烤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在入职时,原告对其进行了培训,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操作。2014年5月9日被告违反操作流程下料导致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原告本着为员工利益着想,积极为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并愿意将申请到的金额赔付给被告。但被告忽视自己的过错过高地提出赔偿要求。原告认为已经为被告争取到应得工伤待遇,但被告不顾自身责任,还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谢开全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28日经昆山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到账。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工作操作培训,故原告认为被告操作中违规受伤其本身应承担过错责任,拒绝按照被告要求赔偿,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1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该委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98.40元。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59元/月,被告离职时(2015年1月31日)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被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12天。被告的停工留薪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该期间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337.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资单、培训确认表、劳动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工伤职工,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起解除,现被告要求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亦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98.4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好烤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开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98.40元,合计1753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明莉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