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丹丹与无锡鸿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丹丹,无锡鸿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倪丹丹。被告无锡鸿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大厦1-2001。法定代表人胡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丹丹与被告无锡鸿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丹丹,被告鸿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君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丹丹诉称,其原系鸿熙公司员工,2014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鸿熙公司承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300元。事后,鸿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鸿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补交5月、11月、12月的社保,并支付工资、加班费、业务提成、手机话费等18300元,共计68300元。被告鸿熙公司辩称,倪丹丹原是公司的出纳,日常是由倪丹丹保管公章,协议是倪丹丹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上面除了公章外没有公司员工的签名,而倪丹丹在公司工作不足半年,亦是其自行申请辞职,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高达50000元,与倪丹丹的工资收入、工作时间都不符。综上,协议书内容不合理、形式有瑕疵,并非其公司所出具,请求驳回倪丹丹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倪丹丹原系鸿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倪丹丹被安排在出纳岗位工作。2014年10月31日,倪丹丹向鸿熙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鸿熙公司申请辞职,并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社保等)与公司无关,由个人承担。2014年11月21日,鸿熙公司为倪丹丹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1月6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倪丹丹提出的申诉。倪丹丹诉称:其自2014年4月30日进入鸿熙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岗位为出纳,月工资3000元;因鸿熙公司以变更公司名称为由将其解聘,要求鸿熙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000元;2、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差额2000元;3、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加班工资7200元;4、支付2014年10月手机费100元;5、支付赔偿金6000元;6、支付业务提成5000元。鸿熙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反诉,要求倪丹丹:1、返还2014年10月16日私自转入其个人及其母亲账户的他人工资4200元;2、返还2014年10月30日财务交接确认单现金余额5214.20元;3、返还2014年10月15日其收取未上交公司的房屋租金10000元;4、返还2014年9月其做账不合规票据报销费用2800元;5、返还2014年9月15日私自另做表重复发放的工资500元;6、办理财务、现金、社会保险、工资等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月4日,新区仲裁委根据倪丹丹申请出具决定书终止审理该案。2015年1月9日,倪丹丹诉至本院。另查明,倪丹丹处有加盖鸿熙公司公章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内容:1、倪丹丹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鸿熙公司准予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2、补交倪丹丹5月份社保及11月份社保及12月份社保;3、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业务提成费、手机话费,共计18300元。倪丹丹认可该协议书内容全部由其书写,乙方一栏所注明的日期亦是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倪丹丹提供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鸿熙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辞职申请书,本院调取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倪丹丹称其于2014年1月进入鸿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出纳,月工资为6000元,但公司未支付10月份的工资,之前的工资也有部分少发,其在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00时-11:00时期间与公司大老板兼股东胡玉鸿签订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内容是其起草的、乙方一栏的日期也是胡玉鸿让其填写的,但公司的公章是由胡玉鸿保管的,协议上的公章亦是胡玉鸿加盖的,之所以经济补偿金较高是因为其工作期间还有销售业务提成,且鸿熙公司在仲裁答辩过程中也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提供劳动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鸿熙公司答辩书复印件、未支付工资清单2份、物品交接清单、退工单予以证明。鸿熙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公司所有,但认为是倪丹丹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合同是倪丹丹负责盖章打印的,但不能证明倪丹丹负责产品销售,公司并没有开展业务,即使有业务也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调剂;对于答辩书没有异议,虽然公司与倪丹丹约定的月工资是2500元,但倪丹丹自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写了3000元,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由于公司管理失误,所以对于每月500元的差额是认可的,仲裁答辩认可的也仅是2014年6月1日至10月30日之间每月500元的差额,公司并不存在其他拖欠工资情形,倪丹丹也没有业务提成;对于工资清单不予认可,平时公司公章由倪丹丹负责保管,是其自行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物品交接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倪丹丹擅自添加了“证明人”三个字,是倪丹丹将清单上的物品交付给胡玉鸿,孙某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对退工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倪丹丹认为物品交接单上的物品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移交物品给胡玉鸿,其仅是见证人,所以在胡玉鸿、孙某在场的情况下其注明的“证明人”,公章不可能在其手中保管。鸿熙公司认为倪丹丹是2014年6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一职,平时公章都是倪丹丹保管,倪丹丹在2014年10月31日是自行辞职的,当时还承诺自11月1日起的所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公司不应该也不会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月以后的社保等费用,协议内容明显与倪丹丹的辞职申请相互矛盾,倪丹丹本案中的陈述也与仲裁申请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所以协议、工资表等都是倪丹丹自行加盖的公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提供财务交接清单、辞职申请、书面证言、南京港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人虞某、吴某、孙某予以证明。虞某陈述:其于2014年10月底经倪丹丹面试入职,其入职没几天倪丹丹就离职了;其入职后曾经听到公司员工袁仲武向倪丹丹讨要公司的各种公章,倪丹丹表示要等孙某来了才能交接,某天在其打扫卫生、端茶递水过程中看到倪丹丹、孙某、胡玉鸿、袁仲武几个人在交接物品,其中倪丹丹从保险箱中拿出了公章之类的物品,好象是交给了胡玉鸿,当时孙某在旁边做见证;整个交接过程持续了四、五天,有时候吴某也会参与交接,期间倪丹丹还曾经撕毁过交接单。吴某陈述:其是鸿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招录的出纳,从公司成立之初开始担任兼职会计,直到2014年10月接到倪丹丹的通知称公司不再需要兼职会计,其才结束了鸿熙公司兼职会计一职;公司最初只有孙某、倪丹丹和其三名人员,倪丹丹入职后公司所有的公章、现金、银行网银钥匙都放在保险箱里,而倪丹丹有一套钥匙,其到鸿熙公司做账时都是倪丹丹打开保险箱拿公章、拿现金;其是在2014年10月29日接到孙某的电话,让其第二天去鸿熙公司确认财务交接,其是30日早上9:00时进入公司开始查账,发现有可疑的账目就列出来,之后由其打印了财务交接确认单,并由倪丹丹、孙某、胡玉鸿签字;期间倪丹丹要求胡玉鸿将前一天的物品交接单拿出来看一下,胡玉鸿交给倪丹丹后,倪丹丹就当场撕毁了。孙某陈述:倪丹丹是2014年5月由其录用担任鸿熙公司出纳一职,在倪丹丹入职后公司的公章以及与财务有关的所有凭证都放在保险箱里,其与倪丹丹都有保险箱钥匙,后来其于2014年8月离开了公司,离开前其在倪丹丹、胡玉鸿都在场的情况下将所有钥匙放在了桌上,后来他们谁收起来的不清楚;在2014年10月底,其接到胡玉鸿涉及倪丹丹工作情况的通知,其在2014年10月29日下午15:00左右到的鸿熙公司,当时胡玉鸿、倪丹丹、袁仲武与其一起在财务室进行交接,是倪丹丹打开的保险箱的门并把所有的东西拿出来进行交接,包括公章、法人章、发票、网银钥匙、票据等物品,最初由袁仲武手写的记录,后来不知道是何人打印出来,并由其与倪丹丹、胡玉鸿签字,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第二天又进行了财务交接,由吴某过来进行了财务查账,财务交接有书面记录,由其和胡玉鸿签字,其是作为见证人,还有一份记录有倪丹丹签字并按手印;倪丹丹入职后,其负责业务,倪丹丹负责出纳,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倪丹丹发放,由倪丹丹进行网银操作,50000元以下操作员就可以确认,不需要额外授权;倪丹丹入职时的工资约定是2500元,但是劳动合同订立的是3000元,因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后来知道的时候已经备案了,所以其也就在合同上补签了字。倪丹丹对交接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名是复印而成,当时其并没有签字;辞职报告是其写的,但是内容是老板骗其写的、手印是老板强行让其按压上去的,其是左撇子,只认可左手手印;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自己在场,亦不能证明公章的保管情况;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不清楚胡玉鸿是否是该公司股东,即使是公司股东,该证明亦是给自己证明;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与公司串通胡说,没有事实依据,其在2014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公司登记备案不是其操作的,提供协议予以证明。鸿熙公司认为协议只能证明倪丹丹出过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医药费的情况说明倪丹丹不需要休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倪丹丹提供了加盖鸿熙公司公章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但从该份协议的形式上来看,系书写于倪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倪丹丹认可协议中所有书写的内容包括乙方签名处的日期均由其本人书写,除了加盖的公章为鸿熙公司所有外,再无任何内容系由鸿熙公司一方书写,故从形式上无法证明该份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鸿熙公司应当支付倪丹丹经济补偿金、截止至2014年12月份的社保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8300元,而根据鸿熙公司提供的倪丹丹书写的辞职报告,在同一天倪丹丹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鸿熙公司提出辞职,并承诺2014年11月1日以后包括社保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两份材料的内容明显相互矛盾。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鸿熙公司系一个赢利性的企业,在倪丹丹自行辞职并承诺以后费用与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于同一天又签订协议同意支付倪丹丹较大数额的费用,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倪丹丹的仲裁申请书,倪丹丹自认系于2014年4月30日进入鸿熙公司、月工资3000元,而庭审中又改称于2014年1月进入鸿熙公司、月工资6000元,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虽然倪丹丹提供了一份加盖鸿熙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同样只有倪丹丹一人的笔迹,并无鸿熙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即使按照倪丹丹第二次陈述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亦不应当获得如此高额的经济补偿金,也即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与事实明显不符。而鸿熙公司提供的证人吴某、孙某、虞某的证言,以及倪丹丹自行提供的物品交接清单,两者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倪丹丹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是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等物品的,并在离职前将上述物品进行了移交,虽然倪丹丹认为其仅是作为证明人在清单上签字,但孙某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在辞去职务数月后才移交公章、财务章等公司重要物品,明显不符合事实,且“证明人”亦是倪丹丹自行添加,故对于倪丹丹其不保管公司公章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因协商解除合同协议的形式上无法明确是双方一致协商形成,内容上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而证人证言、物品交接清单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倪丹丹日常持有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于协商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倪丹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鸿熙公司应支付其68300元,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已由倪丹丹预交),由倪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睿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