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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生程与于海洋、郭文艳、崔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程,于海洋,郭文艳,崔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吴生程,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于海洋,男,汉族,林口县铁通公司职员。被告郭文艳,女,汉族,林口县铁通公司职员。被告崔营,男,汉族,林口县铁路职工。原告吴生程与被告于海洋、郭文艳、崔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生程以被告于海洋、郭文艳去向不明为由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海洋、郭文艳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程诉称:2013年7月2日,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崔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到期不还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搪塞未能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于海洋、郭文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崔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于海洋被告崔莹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一组),2013年7月2日借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现有于海洋在吴生程处借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由崔莹担保,如到期未还违约金需支付伍仟元人民币。债务人于海洋、郭文艳,担保人崔莹。2013年7月2日。我愿意继续为此欠款担保一年。崔莹2014年5月30日”;“今收到吴生程支付给于海洋借款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于海洋郭文艳2013年7月2日”。意在证明于海洋、郭文艳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崔莹作为担保人,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收到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借据上有被告崔莹的签字及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条中写明收到吴生程交付的借款25000元,并且有借款人于海洋和郭文艳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于借款人于海洋和郭文艳收到的原告吴生程交付的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生程通过朋友与借款人于海洋相识。2013年7月2日,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吴生程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崔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未予偿还借款,保证人崔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崔营承诺继续为此欠款担保一年,并签字捺印。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的起诉,法院已准许,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吴生程依据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出具的被告崔莹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的借据要求被告崔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于保证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选择起诉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崔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莹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借据上有被告崔莹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未予偿还借款,保证人崔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吴生程主张被告崔莹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到期未还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原告吴生程主张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营的担保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崔莹不仅对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也应对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海洋、郭文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生程欠款本金2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崔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