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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章丘某某中心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和平为原告张玲书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还款日期:圣泉小高层楼房交款时支付壹万元,剩余部分2012年12月31日归还,张和平,2011.7.15”。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争议事实:一是原告书具欠条是否存在被胁迫。被告辩称在原告承租房内被原告用刀划伤,书具的欠条是受原告逼迫所为,并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三张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照片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因照片系被告自行制作,非有权中立机构所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无法证实与被告书具欠条之间的联系,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有瑕疵,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二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原告主张存在借贷事实,并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于2011年6月11日银行取款21900元,是2011年7月15日借款的主要来源。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该款用于出借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认欠条为其本人所书具,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书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提交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实借款的主要来源,并进行了合理解释与说明。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相互对应,足以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事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借贷体现为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平的辩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张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上诉人张和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张和平与被上诉人张玲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张和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存在内在联系,已形成证据链。且张玲在原审中也未对张和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张和平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否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以涉案欠条为张和平所出具,便认定该欠条为张和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张和平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玲承担。被上诉人张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和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和平二审中提交其工资折原件一份,证明张和平按月发工资,收入远超过2.5万元,且其平时无大的花销,无须向被上诉人张玲借款,涉案欠条所载的2.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张玲质证称该存折没有开户名,无法证明是张和平的,即使是张和平的,也不能因其有收入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存折中载明2011年6月25日取款3800元,结余93.66元,2011年7月21日发工资后结余10833.41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张和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和平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属实。首先,张和平认可涉案欠条是其本人书写,虽然其主张是受到张玲的胁迫并为此提供了其被刀划伤的照片,但张和平在出具涉案欠条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也未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张和平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其所受刀伤系张玲所为,故涉案欠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涉案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25000元”,与张玲主张的现金交付相吻合,张玲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了其有现金支付的能力,且张玲与张和平为同事关系,彼此相熟,涉案借款数额并非巨大,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张和平在二审中虽提交了其工资折用以证明按其收入水平无需借款,但在2011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之前,该工资折中载明的结余数额为93元,且借款行为与工资收入水平无必然关系,张和平以其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否认涉案借款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和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张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