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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运国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重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运国,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1991年2月至2014年3月任峄城区古邵镇坊上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同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运国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峄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运国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颖、孟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运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在任峄城区古邵镇坊上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古邵镇人民政府统计、上报坊上村种粮亩数、发放种粮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本村村民孙某、其妻子于某及其本人名义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57938.96元。1、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以坊上村村民孙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分别于2009年骗取65亩种粮补贴款5458.05元,2010年骗取65亩种粮补贴款5404.75元,2011年骗取65亩种粮补贴款7049.25元,2012年骗取60亩种粮补贴款7200元,2013年骗取60亩种粮补贴款7500元,2014年骗取60亩种粮补贴款7500元,共计40112.05元。2、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以其妻子于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分别于2008年骗取11.8亩种粮补贴款1024元,2009年骗取25.3亩种粮补贴款2124.44元,2010年骗取26.4亩种粮补贴款2195.47元,2011年骗取26.4亩种粮补贴款2863元,2012年骗取25亩种粮补贴款3000元,2013年骗取18.5亩种粮补贴款2312.5元,2014年骗取18.5亩种粮补贴款2312.5元,共计15831.91元。3、2011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在其实际种粮10.4亩的基础上,虚报种植面积骗取种粮补贴款,于2012年骗取1亩种粮补贴款120元,2013年骗取7.5亩种粮补贴款937.5元,2014年骗取7.5亩种粮补贴款937.5元,总计199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运国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孙某、吴某等5人证言,任职证明、种粮面积登记信息、存折明细、镇政府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运国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运国辩解,孙某的钱,从09年到14年,一共给他33000元。钱都给孙某了。他家里种地,我当会计,我用他的身份证给报的,钱都打他折上了,打了45000元左右。家属的都是我自己虚报的,是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本起中,被告人无非法占有故意,也未实际占有该笔粮补款。该笔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起事实不能予以认定。量刑上马运国无前科,赃款全部退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在任峄城区古邵镇坊上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古邵镇人民政府统计、上报坊上村种粮亩数、发放种粮补贴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以本村村民孙某、其妻子于某及其本人名义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57938.96元。1、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以坊上村村民孙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分别于2009年骗取65亩种粮补贴款5458.05元,2010年骗取65亩种粮补贴款5404.75元,2011年骗取65亩种粮补贴款7049.25元,2012年骗取60亩种粮补贴款7200元,2013年骗取60亩种粮补贴款7500元,2014年骗取60亩种粮补贴款7500元,共计40112.05元。2、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以其妻子于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分别于2008年骗取11.8亩种粮补贴款1024元,2009年骗取25.3亩种粮补贴款2124.44元,2010年骗取26.4亩种粮补贴款2195.47元,2011年骗取26.4亩种粮补贴款2863元,2012年骗取25亩种粮补贴款3000元,2013年骗取18.5亩种粮补贴款2312.5元,2014年骗取18.5亩种粮补贴款2312.5元,共计15831.91元。3、2011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运国在其实际种粮10.4亩的基础上,虚报种植面积骗取种粮补贴款,于2012年骗取1亩种粮补贴款120元,2013年骗取7.5亩种粮补贴款937.5元,2014年骗取7.5亩种粮补贴款937.5元,总计199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运国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孙某、吴某等5人证言,任职证明、种粮面积登记信息、存折明细、镇政府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运国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运国自2007年至2014年3月,虚报种粮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57938.96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供的证明以证明其因公支出9513元,经查,古邵镇坊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因各种项目支出多少金额,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成立的观点,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且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运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二、涉案赃款57938.96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新审 判 员  任振国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