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振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振峰,男,个体工商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5月22日假释,2011年10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振峰从阳谷县赵某(另案处理)手中以1500元价格购买5克毒品,经过与郭某联系,以2000元将毒品卖出。被告人梁振峰收到赵某的毒品后,留下少量自己吸食,将剩余4.32克毒品伪装在一香烟盒内,在东昌府区中通邻郡城南墙东侧的栅栏处,交付给受郭某委托的张某,后张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4.32克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张某、俞某、朱某的证言;(聊)公(刑)鉴(毒)字(2014)1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聊城市计量测(2006)量认(鲁)字(2015)号《计量检验报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据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