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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尹秀茹与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秀茹,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茹。委托代理人秦世声。委托代理人杨旭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北里(翠屏物业公司办公楼一层东2号)。法定代表人汤雪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富海花园。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董事长。上诉人尹秀茹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华源鑫业公司与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精装修协议、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购买被告兴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富海花园小区1号楼7层0720号房产一处,房屋总价为242649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于2008年5月17日交房款壹拾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正,于2008年5月24日前交清其余房款壹拾万元整。2、…”。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交付购房款142649元并同时交付装修款46210元,于2008年11月11日交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交付购房款5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华源鑫业公司扣留其购房款50000元,导致原告补交房款50000元及损失分红款385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鑫业公司)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38500元,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源鑫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兴源公司以未委托被告华源鑫业公司代收房款,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被告华源鑫业公司在收取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后,因与北京全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和公司)就代理费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华源鑫业公司扣留了尹秀莉、尹秀茹的购房款11万元。另外(2009)通民初字第071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认定被告华源鑫业公司返还尹秀莉购房款六万元。再查明,被告兴源公司与被告华源鑫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源公司开发的二期商品房委托给被告华源鑫业公司异地市场销售;合同另对代理佣金的提取方式、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又查明,2009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华源鑫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交款票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009)通民初字第07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09)通民初字第07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华源鑫业公司扣留了原告购房款5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已经向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拖欠的购房款50000元,因此被告华源鑫业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的购房款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鑫业公司返还购房款5000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在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直接交付购房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华源鑫业公司有权代为收取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源公司对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未能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时取得分红的损失,系因原告未能按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所致,原告以其已经将购房款交由被告华源鑫业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免除其与兴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华源鑫业公司赔偿其损失38500元及要求被告兴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秀茹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秀茹要求被告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500元及要求被告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0000元、赔偿损失38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尹秀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未将收取上诉人的50000元转交给被上诉人兴源公司,导致上诉人未能拿到分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应为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兴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收取上诉人看房费用200元,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分别收取上诉人购房款1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加上涉案房屋前一购房人已交付的定金10000元转为上诉人的购房款,共计150000元。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源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按总房价款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8%的数额,按季支付给上诉人包租收益。后双方将协议条款变更为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委托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按总房价款2010年10月1日前7%,2010年10月1日后8%的数额,按季支付给上诉人包租收益。上诉人因此减少的包租收益系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的包租收益,根据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为36540.5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兴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后,基于对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的信任,委托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兴源公司交纳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应按上诉人的指示将上诉人给付的购房款如数转交被上诉人兴源公司。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与案外人全和公司因佣金结算问题产生矛盾后,私自将上诉人委托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购房款50000元予以扣留,实属不当,应予返还。另因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缴纳购房款并根据涉案房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获取包租收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6540.54元,应由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购房款的交付约定明确,并无授权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代收购房款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华源鑫业公司具有代理被上诉人兴源公司收取上诉人的购房款之授权,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兴源公司对被上诉人华源鑫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尹秀茹购房款50000元;二、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银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上诉人尹秀茹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50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乳山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50000元、赔偿损失3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尹秀茹包租收益损失36540.54元;四、驳回上诉人尹秀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上诉人尹秀茹负担1188元,被上诉人华源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