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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岑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岺,杨晓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岺,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春,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章克翔。委托代理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岺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岺的委托代理人夏邦华,被上诉人杨晓春的委托代理人章克翔、戴荣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春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22日,杨晓春、岑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岑岺将其经营的凯芮烘焙坊现有三个门店及加工厂所有资产转让给杨晓春所有,转让费为600000元,杨晓春转手经营日从2012年6月1日起,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岑岺承担。协议附件同时明细了三个门店的租金、租期及岑岺方已交纳租金的情况,约定由岑岺办公室整理出所有团购客户的合同、付款金额及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杨晓春依约给付了转让款项,并要求岑岺提供店面的原始租赁合同,但岑岺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杨晓春才从岑岺办公室处拿到几份门面的原始租赁合同。令杨晓春吃惊的是几份合同中出租人均明确了房屋不得转租、出让,其中湖北路483号房一屋中心东边的门面房的租金与杨晓春、岑岺转让协议中的租金数额根本不一致。岑岺之前告诉杨晓春几处门面房都和原房屋出租方说好了可以转让,但事实上岑岺欺骗了杨晓春。杨晓春看到房屋租赁合同后曾私下问过几个出租人,他们都表示如果岑岺不再经营就要收回店面。至今出租人仍然以为是岑岺方在经营,杨晓春根本不敢告诉出租人店面已被岑岺转让的情况。为此,杨晓春多次找到岑岺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但岑岺至今不愿与其见面,令其十分无奈。岑岺以欺诈的方式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现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其与岑岺之间的转让协议;2、岑岺返还杨晓春转让费600000元;3、岑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杨晓春变更诉讼请求为:岑岺赔偿其各项损失199130元:其中湖北路房屋租金增加损失121500元(2250元×54个月)元,押金损失17000元,代金券损失28580元(42580元-14000元),工资损失2050元,不可转租、转让的经营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凯芮食品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成立,岑岺为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原股东为岑岺、岑亭玉,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东路483号。2008年11月1日,岑岺与章其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岑岺租赁章其虎的位于马鞍山市湖北东路483号房一层中东边约110平方米的房屋开办面包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前四年为每年90000元,后四年为每年117000元。如岑岺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2011年11月15日,岑岺作为经营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名称为凯芮烘焙坊湖北路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地址即在上述所租赁房屋。2011年12月1日,凯芮食品公司与新亚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凯芮食品公司租赁新亚实业公司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沙塘路29栋104-1#的房屋用于开办面包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27600元;如岑岺擅自转租,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1年12月14日,岑岺与陈小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岑岺租赁陈小林位于马鞍山市朝晖花园1栋103号的房屋开办面包房;租期为一年,月租金6000元。该面包房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岑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面包、糕点制作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食品零售。2012年5月22日,杨晓春、岑岺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岑岺将其经营的上述三个门店及加工厂所有资产转让给杨晓春所有,转让费为600000元;杨晓春正式转手经营日自2012年6月1日起;之前相关凯芮所有债权债务由岑岺承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协议附件,约定:交接日为2012年5月31日,6月1日开始凯芮的所有运营工作;更改后的员工录用名单由杨晓春于5月20日前交给岑岺进行调整善后;岑岺之前出售未使用的代金券6月1日以后由杨晓春代收,正常给顾客使用,年底按原合同双方结算,杨晓春由接收日期开始,制作自己标识的券进行使用;杨晓春须另外支付岑岺已代付房租及押金67300元,交接之后,沙塘店缴纳房租等事宜仍由杨晓春代办。金瑞房租为每月4500元,结算到杨晓春停用为止;交接之日前的所有债权债款由岑岺负责,除岑岺客户未支付的货款,客户支付后,由杨晓春先代为保管,年底再做结算;办公室整理出所有团购客户的合同并列出未付款金额,房屋租赁合同,交接前的保险、工资、货款及其所有费用照常由岑岺支付,请财务列出金额;所有现有银行卡进行整理,从2012年6月1日开始使用杨晓春名义的银行账号,营业款打入杨晓春账号;整理所有在用的电话号码,岑岺个人所有的号码的费用将从6月1日起杨晓春支付。该附件同时列明了三个门店的租赁情况:马鞍山市湖北东路483号门店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7500元、押金10000元、岑岺已支付55000元;朝晖花园1栋103号(生化)门店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止、月租金6000元、押金5000元、岑岺已支付8000元;沙塘路29栋104-1#门店房屋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300元、押金2000元、岑岺已支付4300元。至同年5月30日,岑岺收到杨晓春支付的转让费600000元。后杨晓春接管上述三个门店及加工厂生产、销售面包等食品。杨晓春自2012年10月28日共缴纳马鞍山市湖北东路483号门店房屋租金175500元。2013年1月20日,杨晓春将在经营期间收回的岑岺于转让前已销售的蛋糕面包代金券(卡)交于岑岺工作人员王琳,该批代金券(卡)显示的货款金额为42580元,7.5折后价格为30480元。2013年2月7日、4月2日,杨晓春收到岑岺给付的代金券(卡)款合计14690元。因岑岺未付清工人转让前的工资,杨晓春在转让后代岑岺支付转让前岑岺所欠工人工资2098元。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岑亭玉与杨晓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岑亭玉将所持有的凯芮食品公司20%股份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杨晓春;岑岺与章克翔、章静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岑岺将所持有的凯芮食品公司40%股份以200000元转让给章克翔,将40%股份以200000元转让给章静。当日,杨晓春、章克翔、章静召开变更股东后的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杨晓春为凯芮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转让协议等均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再查明:杨晓春在转让上述三个门店及加工厂前为岑岺员工,负责生产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岑岺作为凯芮食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租赁上述三处房屋经营面包等食品的生产销售,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与凯芮食品公司住所地一致,故杨晓春、岑岺双方在转让协议附件中载明的“凯芮”应当理解为凯芮食品公司及凯芮烘焙坊。杨晓春、岑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应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接义务及其他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与双方转让的主要标的物三个门店及加工厂有直接关联的房屋租赁协议应是双方交接的重点。诉讼中,岑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该三处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故应当承担因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案涉转让协议附件中载明了湖北路483号门店房屋租金为每月7500元,而该房屋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金为前四年每月7500元(90000元÷12个月)、后四年每月为9750元(117000元÷12个月),与附件中注明的每月7500元不一致,计算至房屋租赁期满,杨晓春应多缴纳房租121500元,该121500元应当为杨晓春实际已发生和预期的损失,岑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杨晓春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前岑岺已销售的蛋糕面包代金券(卡)由杨晓春在转让后代收,故岑岺应当在杨晓春代收后将代金券(卡)的销售款交于原告。诉讼中岑岺虽主张按7.5折销售代金券(卡),但因其此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岑岺应按代金券(卡)对应的货款数额向杨晓春支付款项,即应按42580元支付给杨晓春。扣除杨晓春已收到的14690元,岑岺应给付杨晓春代金券(卡)款27890元。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三个门店及加工厂所有资产,即加工厂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在转让后应由杨晓春缴纳、在转让前应由岑岺纳。岑岺代杨晓春缴纳了加工厂的房租,杨晓春应当予以偿还。故岑岺主张在代金券(卡)数额中扣除岑岺已代付的加工厂房租16000元符合情理,也与转让协议附件中载明的“金瑞房租为4500元每月,结算到杨晓春停用为止”一致。上述二项扣除后,岑岺还应当给付杨晓春代金券(卡)款11890元,对杨晓春此项诉请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岑岺应付清转让前的工资款。杨晓春在转让后代岑岺所支付的转让前工资款2098元,应当由岑岺予以返还,未返还应将此作为杨晓春的损失,对杨晓春该项诉请也予以支持。综上,岑岺应赔偿杨晓春损失数额为135488元,杨晓春关于其他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岑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春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135488元。二、驳回杨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杨晓春承担1369元、岑岺承担2914元。岑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岑岺应向杨晓春支付的多缴纳房租、代金券款、工资款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杨晓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岑岺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材料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证明杨晓春、岑岺签订协议的五月底,杨晓春已经看到了关于湖北路房屋的租赁问题,并不是八月才看到的,且签订协议后,杨晓春就后悔了。杨晓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岑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杨晓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杨晓春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证据一,案涉三个门店的营业执照;证据二,案涉转让协议上的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据三,案涉门店转让时员工交养老保险、社保的证明;证据四,转让前(五月份)员工的工资表以及水电费等。证明案涉的是三个门店与凯芮食品公司无关,且转让前杨晓春在其中一个门店工作。岑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案涉三个门店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对员工缴纳的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工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杨晓春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岑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因岑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杨晓春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晓春与岑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不仅约定了凯芮烘培坊相关资产的转让,更主要是约定了经营权的转让,且已通过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确定,故本案系因经营权引发的转让合同纠纷。现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一、岑岺交付的凯芮烘培坊经营房屋使用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晓春向岑岺主张垫付的员工工资以及垫付的预售代金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岑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不得擅自转租,但是经出租人同意是可以转租的,且事实上,岑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杨晓春交付了三处凯芮烘培坊的经营房屋使用权,杨晓春接受后也在该三处继续经营,杨晓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导致凯芮烘培坊中断经营,并由此产生的损失,故岑岺履行了交付房屋使用权的义务。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岑岺交付的是房屋使用权,租赁费仍由杨晓春自行负担,该约定符合谁经营谁承担经营成本的公平原则,杨晓春对于应当支付经营期间的租赁费也是明知、同意的。至于租赁费的价格则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内容,岑岺在未转让之前就已经与出租人约定前四年每月7500元,后四年每年9750元,岑岺并未因转让租赁合同而增收租赁费,或者采取其他行为导致杨晓春承租期间租赁费增加,且交付租赁房屋后,实际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杨晓春,故杨晓春也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虽然有租赁费明细,但该内容不是对租赁费的另行约定,而仅是双方结算岑岺预付租赁费的依据,且该附件也明确表述房屋租赁以合同为准,故岑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岑岺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即判决岑岺赔偿杨晓春租赁湖北路门店多支付的租金121500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岑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转让协议,交接前的保险、工资、货款及其所有费用照常由岑岺支付,故该部分垫付款项应由岑岺负担,现杨晓春举证证明其替岑岺履行了上述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该损失应由岑岺赔偿,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岑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岑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春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135488元;”为“被告岑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春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13988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4283元,由上诉人岑岺负担443元,被上诉人杨晓春负担3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静旻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