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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执异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执异字第00040号异议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南昌银行)。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昌银行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昌银行称: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在异议人处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20万元,开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20万元,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合计保证金额110万元,保证金账号为。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交易日为2015年5月22日兑付。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在异议人处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保证金为20万元,保证金账号为。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交易日为2015年6月18日兑付。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在异议人处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保证金比例50%保证金为10万元,保证金账号为。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尚未交易兑付。该案在诉讼保全期间,2015年2月1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2015)渝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笔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己冻结资金140万元。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银行开立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14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余市天盈贸易有限公司、阮鹏、孙征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相应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渝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渝民保字第00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异议人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60万元。但分别在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存款帐号冻结资金110万元,另一存款帐号冻结资金20万元,存款帐号冻结资金10万元,合计冻结资金14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制作(2015)渝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内容为:于2015年5月15日前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059047.48元,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协议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2404042.48元(含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责令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据此,本院仍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存款帐号存款140万元。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3日签订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20万元、40万元、20万元。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按50%向异议人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存入异议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帐号内。异议人在以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抵付承兑时,发现本院通过异议人的上级南昌银行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三个保证金帐户,异议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本院根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于2015年2月11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存款帐户的存款140万元,属于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依法有据,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笫(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渝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承兑汇票三笔保证金帐户的保证金140万元,但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第一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20万元及保证金110万元,第一笔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均已承兑支付予以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在异议人处开立的笫三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及保证金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尚未交易兑付仍继续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风发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代理审判员  敖金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