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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玉美与纪家德、王集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美,纪家德,王集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龙玉美,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纪家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集范,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龙玉美与被告纪家德、被告王集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积泉、王春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纪家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美诉称,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集范驾驶被告纪家德所有鲁B×××××荣威牌轿车在瑞昌路124号楼前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出外伤,左足8块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腿、脚踝关节损伤等。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王集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海慈医疗集团治疗,后原告曾先后16次到4家医院门诊治疗,医疗期长达8个月,由其女儿护理,至今未恢复功能。本来原告是一健康的人,生活完全自理,行动自如,且每年旅游,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全部自理,且不能单独外出,被告的过失让原告不仅遭受肉体的折磨,精神也遭受巨大的痛苦,现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055元,护理费35600元,伤残赔偿金34464.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47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间接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被告纪家德、被告王集范辩称,我方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我方也认可,我方为原告垫付133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集范驾驶被告纪家德所有的鲁B×××××荣威牌轿车行驶到瑞昌路124号楼前时,将行走的原告龙玉美撞倒致伤。2013年9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集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玉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腰外伤,左小腿、踝关节损伤,左足骰骨,外侧楔骨,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等,石膏外固定及口服药物治疗,未住院,医院建议不适随诊。原告因左踝关节皮肤感染及左足复查,先后到青岛大医学院附属医院东部分院门诊治疗5次、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复诊1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治疗4次、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复查6次,共计16次,治疗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到上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花费405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5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龙玉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玉美左足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级十;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纪家德所有的鲁B×××××荣威牌轿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4055元。证据三、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人民币35600元。证据四、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15次(出车接送),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护理时间2个月,法医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费药不予承担。对证据三原告方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入账记录等,等原告补齐证据后我们再质证。对证据四交通费证据不足,没有相应票据支持,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天10元。对证据五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需提交原告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纪家德、被告王集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兴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2013年9月18日6号、7号记账凭证,证明护理人员2013年6月至8月业务收入是53400元,并已完税155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对证据一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兴隆路3号3户内的成员,并不能证明成员之间的关系,并且该证明没有记载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关联性不认可;对独生子女优待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记载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6号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也没有出具机关的公章,对6号凭证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没有记载任何与原告及相关护理人员的信息,不能看出是护理人员的收入;对记账凭证7号的质证意见同记账凭证6号。对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纪家德、被告王集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王集范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龙玉美虽未住院治疗,但医疗、恢复期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往返医疗机构达16次,且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5元、护理费35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元、护理费356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纪家德是鲁B×××××荣威牌轿车所有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家德所有的鲁B×××××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龙玉美经济损失人民币847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六年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