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范国社与杨如兴、彭武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社,杨如兴,彭武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2号 原告范国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邓中翔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如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武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东路。 原告范国社诉被告杨如兴、彭武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中翔鹏、被告杨如兴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按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杨如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于是原告由妻子范丽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原告向被告杨如兴支付借款82000元,另外68000元借款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该借款本应及早返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止利息为17681元(计算方式:150000元×23月×6.15%÷12=1768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如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杨如兴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的所谓“借条”,借款人“杨如兴”三字并非杨如兴本人所签,“借条”中所摁指印也并非杨如兴本人指印,该份“借条”系原告伪造的证据,请求法院对涉案借条中借款人“杨如兴”的签名及指印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以便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另外,范丽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杨如兴的款项,系范丽嫦受他人所托代付欠款,并非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彭武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杨如兴签名笔迹以及指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粤南[2015]文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粤南[2015]痕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笔迹以及指纹均不是杨如兴本人所为。鉴定费用为7120元。 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借条》中被告杨如兴签名笔迹以及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依据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杨如兴还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不存在,基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亦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彭武按还款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产生的费用7120元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国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7120元(已由被告杨如兴预交),由原告范国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