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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朱某某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