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56号原告许某甲,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呙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四代旁系血亲,双方的父母系亲堂兄妹。后双方于2006年通过父母介绍相恋,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另,被告隐瞒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婚后再次发病,并到南京脑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瑞城花园XX幢XXX室房屋一套)。被告呙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恋,后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4年4月,被告突发精神方面疾病,原告带被告到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治愈出院,现靠药物巩固病情。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自身患有××的情况,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瑞城花园XX幢XXX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偶有争执,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生活中遇到困难应加强沟通,相互鼓励,共同渡过难关。婚生子许某乙尚年幼,双方应维系好感情给孩子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将来的生活中应多给予被告关心和爱护,被告应信任、体贴原告,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