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小芳与梁维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逸,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于2009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乙,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梁某丙。被告梁某甲不注重个人卫生,对家庭无责任心,在日常生活中瞧不起原告,甚至侮辱原告,这一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8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裁判不准原被告离婚。从第一次离婚到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也未曾一起同居生活。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种承担。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通过其亲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梁某丙、梁某乙由被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9年2月8日生育女儿梁某丙、2010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梁某乙。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单独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生活,但同年国庆期间,原告回到被告务工地与被告一起生活过几天,此后,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于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是在在经过充分的了解、慎重的考虑后组建了家庭,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9月1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分居生活不满一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书 记 员 姚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