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05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彭朝海与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海,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405原告:彭朝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春,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朝海与被告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海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朝海诉称:其与叶春系朋友,1996年8月16日叶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2000元,并立欠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叶春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叶春立即归还借款。叶春未答辩。彭朝海提供的证据有叶春于1996年8月16日所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叶春未提供证据。经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彭朝海所出示的证据,因叶春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彭朝海与叶春系朋友,1996年8月16日叶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购买金属镁材料,向彭朝海借款32000元,并立欠条一份。后经彭朝海多次催要,叶春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叶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春立据向彭朝海借款32000元,事实存在。叶春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久拖不还是错误的。彭朝海要求叶春归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朝海借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寿江人民陪审员 谭维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欣 搜索“”